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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19 13:13:04 来源:互联网

为规范粮食收购活动,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现将《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19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24-23447251

 

电子邮箱:cbc.lsj@ln.gov.cn

 

通信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综合楼A806

 

邮    编:110001


  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收购活动,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切实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建立主体多元、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储粮辽宁分公司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备案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以下合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职能或部门无法开展粮食收购备案的,由所在地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前或收购粮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购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内容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备案原则上通过现场备案或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备案方式实施。不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地区按照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备案和备案变更工作。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申请粮食收购备案或备案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变更)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材料已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的可减免提供。

 

第十条 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变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填写规范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企业非现场申请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企业现场申请且材料齐全、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即刻办结。备案机关完成备案(变更)后,应当向申请企业反馈加盖公章的《粮食收购备案(变更)表》或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提升政务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优化信息采集录入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备案自动审核,申请企业自助生成电子备案回执,实现“秒批即办”。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事项,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备案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与备案内容无关信息的材料。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粮食收购备案情况汇总上报至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市场化收购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采取欺诈、垄断、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打白条;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并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及时记录,每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收购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积极收购粮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大力开展粮食市场化收购,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粮食产销合作,建立政府间粮食产销战略协作,拓宽粮食购销渠道。

 

鼓励和支持建设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粮食企业,通过订单农业、入股托管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引导农企对接,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九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布粮食生产、质量、价格、供求、收购进度等信息,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主体有序购销,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

 

第四章 政策性收购

 

第二十条 在秋粮收购季,稻谷收购价格低于国家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可以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中储粮辽宁分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会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合理确定委托收储库点,并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粮食市场价格监测。农业发展银行对政策性收购提供收购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本地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应当建立储备轮换信息互通、购销协调机制,加强地方储备和中央储备轮换时间、节奏和价格方面协同运作,定期通报轮换情况,防止恶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粮食市场收购秩序。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完善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度,适时开展粮食收购专项调查。在秋粮收购季重点监测收购进度和市场价格,与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予以处置,防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具备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能力。对收购粮食相应品种进行质量检验,一般应包括(不限于)等级、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容重、出糙率、重金属、真菌毒素等质量安全指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粮食收购企业根据需求,开展新粮收获质量调查,收购符合要求的粮源,分仓储存,有条件的可对品质指标进行快速检验,精准管理,实现优粮优储。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六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为农服务措施,提升清理、干燥、收储、加工、销售等社会化服务,降低粮食损失浪费。加大对农户庭院储粮技术指导,支持配备储粮装具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预约收购、上门收购等便农措施应用,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和节粮减损技术,引导粮食收购者增强爱粮节粮意识,降低粮食损耗。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港口、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在秋粮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运力保障。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粮食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扩大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渠道,优化金融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按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单独检查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加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 “互联网+监管”等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办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辽粮发〔2020〕43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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